内地与香港区际司法协助系列之:《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制度解析与案例
引 言
为有效落实“一国两制”的原则,推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区际司法协助,以便更有效地处理涉及两地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自香港回归以来,内地与香港两地已先后签署了九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涉及相互送达司法文书、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相互委托取证、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事民事案件判决等领域。关于双方在民商事案件判决互认方面的特定安排有三项,其中自2024年1月29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生效后,意味着两地法院大部分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
一、《新安排》订立背景
香港回归前,由于内地与香港之间没有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机制,当事人即使在一地取得胜诉判决,也无法在另一地申请执行该判决,必须在另一地重新起诉,这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及支出。香港回归后,随着经贸与交流往来的激增,涉两地的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加,2006年7月14日两地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2008年2月,为体现内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新规定,两地修订《协议管辖安排》。《协议管辖安排》在2008年7月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8〕9号公布,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实施《协议管辖安排》,香港政府在2008年4月通过《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并于2008年8月1日起同步生效。
2008年7月3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在《协议管辖安排》答记者问中表示,“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是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中最为复杂、最多争议的一个问题,而在认可和执行判决过程中遇到的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就是管辖权的确认问题。为了尽快达成共识,避免因争议过多而影响磋商的进程,内地与香港经协商,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将管辖权较为简单、实践中相对规范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商事合约案件作为《协议管辖安排》最先调整的对象。《协议管辖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因《协议管辖安排》适用案件范围较窄,为更加全面规定两地区际司法协助事项、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平行诉讼发生的可能性,在《协议管辖安排》的基础上,两地签署《新安排》。《新安排》于2024年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24〕2号公布,于2024年1月29日施行。为实施《新安排》,香港政府公告并于2024年1月29日同步生效《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45章)与《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香港法例第645A章)。
《新安排》自生效当日起取代《协议管辖安排》,但《协议管辖安排》仍适用于当事人在《新安排》生效前订立的书面管辖协议。
二、从《协议管辖安排》到《新安排》的主要变化
第一,适用范围更宽泛。
内地和香港法律均属于民商事纠纷的判决,无论是金钱相关,还是非金钱相关,基本均被《新安排》纳入了互相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中。而《协议管辖安排》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唯一管辖权”协议,且两地司法实践对如何理解“唯一管辖权”存在不同争议,现《新安排》取消了书面“唯一管辖权”协议的限制。
第二,增加一项应当提交的材料。
《新安排》较《协议管辖安排》规定应提交的申请书;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这四项材料外,补充增加“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第三,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管辖法院有变化。
内地管辖法院增加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保留了《协议管辖安排》中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删除了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若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分别向两地法院同时申请执行。
第四,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有变化。
《新安排》中,删除了申请认可和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将《协议管辖安排》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修改为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第五,明确当事人对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期限。
《协议管辖安排》中仅规定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未明确具体的行权期限。在《新安排》中,对于内地不服裁定的复议期限明确为申请人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新安排》部分实务要点
《新安排》全文共有32条,全文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管辖、申请材料、程序、互认执行内容、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等相关内容做了具体规定,部分实务要点如下:
第一,不适用于特定民商事判决。
《新安排》第三条规定了暂不适用的范围,分别是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商海事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等。而这些案件之所以被排除在外,有的是因为在对方法域没有同种类型的案件;有的是因为双方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存在重大差异,需要进行专门的磋商。
第二,申请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的时间。
《新安排》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根据该条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需在认可和执行程序中申请,两地正在进行的诉讼案件,是无法根据《新安排》的具体规定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采取的保全或临时措施的。
第三,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新安排》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内容范围可包括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关于金钱判项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不予认可和执行,但《新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假冒纠纷案件和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将例外地可以得到认可和执行。
四、《新安排》生效前内地法院依据《协议管辖安排》之案例
案例一
OceanEquityPartnersFundL.P.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2021)粤01认港3号
裁判理由
申请人OceanEquityPartnersFundL.P.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案件编号为HCA2296/2019号《终局判决书》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根据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书面管辖协议作出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本案以下简称《安排》)的规定,OceanEquityPartnersFundL.P.有权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许某的身份证住址所在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故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许某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OceanEquityPartnersFundL.P.根据《安排》第六条的规定向法院提供了请求认可的申请书、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及其出具的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终审判决的证明书、被申请人许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另举证证明其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终局判决书》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中达成的书面管辖协议行使管辖权而作出的,涉案管辖条款表述为:1.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2.如果各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起诉。涉案管辖条款明确表明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起诉,但并没有表明当事人有权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起诉,故该管辖条款为排他性管辖条款。《安排》第九条规定了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七种情形,除了第七种情形出于对“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可由法院自行认定,其他六种情形应当由原审判决的债务人即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许某既没有抗辩称应不予认可涉案判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判决存在应不予认可的情形,涉案判决也不存在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对OceanEquityPartnersFundL.P.申请认可HCA2296/2019号《终局判决书》,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二
某基金SPC-某基金SP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2019)沪74认港1号
裁判理由
本案系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与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就《维好协议(关于2018年到期的价值29,910,000欧元的债券)》(以下简称《维好协议》)项下的纠纷,约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该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本案以下简称《安排》)规定的民商事案件,本案应根据《安排》进行审查。根据《安排》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金融法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安排》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必须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本案中,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向上海金融法院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案件编号HCA 1712/2018的判决系原讼法庭在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已于2018年8月24日起生效,能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强制执行,予以确认。上海金融法院对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申请认可和执行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立案后,已向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的申请书,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至迟此时即应知晓涉案缺席判决的存在,审查期间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不予认可和执行的答辩意见并参与庭审,在此合理期间内也未就涉案缺席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寻求任何司法救济。因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HCA1712/2018号民商事判决作为缺席判决,符合《安排》中所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根据《安排》第九条第一款,无论是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判决的审查标准限于程序事项,案涉《维好协议》在境内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上海金融法院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书。
结语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了解到,《协议管辖安排》实施期间,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的香港判决数量有限,这与“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要求未能得到满足,《协议管辖安排》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无关系。相较之下,《新安排》尽可能扩大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最大限度避免或减少当事人重复诉讼之累,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更佳保障的制度安排给了各方更多期待。安华理达也将持续关注《新安排》生效后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实施的进展,并对最新公布的案例做进一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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