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解析与“背靠背”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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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2024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法释〔2024〕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并于当日正式实施。《批复》主旨为解决日益突出的企业账款拖欠问题,特别是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账款支付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合理现象和问题。
本次《批复》是针对2024年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合同纠纷类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所作出。“背靠背”条款通常是指,合同付款义务方以收到合同外第三人款项作为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前提的条款。
本文将简要解析《批复》公布背景和主要内容,以及“背靠背”条款和相关案例。
一、《批复》公布背景
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地位越发重要
据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截至2022年末,中国中小企业数量已超过5200万户,比2018年末增长51%。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壮大,是数量最大、最具活力的企业群体,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力军。
近年来我国一直以鼓励中小企业发展为目标,先后出台多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力求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各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地位差异
虽然我国出台多部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但在市场交易中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的地位依然不平等,在交易时中小企业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不具有与大型企业平等协商谈判的能力而被迫接受不合理付款条件。
二、《批复》主要内容
《批复》原文共计两条,其中第一条规定了适用范围、适用主体、条款效力及暂不适用情形;第二条规定了合同条款认定无效后的违约责任适用。
《批复》适用范围
《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其中,《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可见《批复》适用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以及服务合同纠纷中的“背靠背”条款,这些也是纠纷较为集中的领域。至于其他类型合同,如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暂不适用《批复》。
《批复》适用合同主体
关于《批复》第一条中提到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引用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除中小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为大型企业。该标准可作为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本文在此列举部分常见行业中小企业标准,完整版请在本公众号后台领取:
▲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 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零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暂不适用《批复》的情形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因此关于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进行交易有单独的条款进行规定,并不适用《批复》。
且《批复》只适用于中小企业向大型企业主张支付价款,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主张、中小企业向中小企业主张、大型企业向大型企业主张暂不适用。
“背靠背”条款无效后的违约责任
《批复》第二条规定“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中小企业所提供施工项目、服务等经验收合格后,法院除判决债务人支付相应对价外还可对债务人判决额外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同时,《批复》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对大型企业违责任的承担作出平衡,对中小企业的价款主张作出限制: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三、“背靠背”合同条款效力
“背靠背”条款是指,合同付款义务方以收到合同外第三人款项作为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前提的条款。即合同付款义务方以收到合同外第三人款项作为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前提的条款。
司法实践中“背靠背”条款的常见形式有:1.约定第三方向债务人支付款项应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款项比例一致;2.约定第三方向债务人付款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
依据《批复》规定,“背靠背”条款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即“背靠背”条款属于民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效力性规定于2007年被时任最高法副院长的奚晓明提出,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合同中仅有“背靠背”相关条款的效力被否定,不得以此为由全盘否定合同其他内容的法律效力。中小企业所提供施工项目、服务等经验收合格的,后续需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切实保障中小企业利益。
四、案例分析
在《批复》出台前,人民法院案例库已针对“背靠背”条款效力问题新增了三起案例,详细论述了否认“背靠背”条款效力的法理基础,为具体适用提供了方向。
案例一:A物资公司诉B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8)冀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
(2019)冀民终784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B公司为承包某建设施工项目向A公司采购了一批钢筋,《钢筋买卖合同》中约定:“B公司支付A公司货物价款比例应与第三方支付B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后因B公司未收到全部工程款而拒绝向A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而形成诉讼。
裁判理由:A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其目的为取得相应货款,B公司承包建设施工项目其目的为取得工程价款,且B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应独立承担无法取得工程价款的风险,在没有更充足的证据证明A公司愿意为B公司承担商业风险的情况下,“背靠背”条款不符合A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该约定条款无效。
案例二:A建设公司诉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8)鲁0282民初1134号
(2019)鲁02民终8059号
基本案情:B公司在成功竞标青岛某船舶公司的七个承包项目后,与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两个项目分包给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因第三方未及时支付给B公司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B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A公司同意B公司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B公司收到第三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B公司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后建设施工项目竣工,B公司以第三方未支付其款项为由拒付A公司工程款,A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B公司将两个建设施工项目发包给A公司属于“非法转包”,应根据民法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判定B公司应支付A公司建设工程款。
案例三:A建筑工程公司诉B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
(2016)晋0211民初997号
(2017)晋02民终2357号
基本案情:分包方A公司与总包方B公司签订《某地块一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如第三方延期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则B公司向A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相应顺延,由此带来的资金压力及支付风险A公司应知晓并相应承担,并不得以此为借口停工或要求B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因总包第三方拒付余款,B公司相应拒付A公司工程款,A公司诉至法庭。
裁判理由:工程已竣工且经验收合格,达成了B公司付款条件,虽然双方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B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第三方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且该“背靠背”条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判决B公司应给付拖欠的分包工程款。
总结
综上,“背靠背”条款看似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实质上增加了中小企业的商业风险,本次最高法层面出台《批复》作为国家关于清理企业拖欠账款决策部署的一项重要司法举措,可以有效避免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中小企业的情况,更好为中小企业保驾护航。
END